索引号 11320925014387605J/2022-00430 组配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05-31
文号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体裁分类 决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性 有效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2022〕建行复第4号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建湖县向阳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唐  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龙庚,该局城南分局副局长。

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结果一事于20223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310日收悉,于314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125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119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优选易购生活超市销售的“眉青柠檬茶”产品。被申请人于2022125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优选易购生活超市销售的“眉青柠檬茶”产品,该产品营养执行标准是DBS34/2607,质量等级是合格品。根据《DBS34/2607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中无合格品产品质量等级,(无质量等级是分)。故该产品是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根据GB7718-2011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文字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本案立案查处,而非是被申请人所讲的不予立案。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向建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履行了行政调解职责。20221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来信投诉举报材料。由于被投诉人只同意现场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 126日在法定的七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向投诉双方送达了以上文书,通知投诉双方于202228日至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南分局参加调解。申请人未按时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210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投诉双方。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举报查处职责。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中反映的问题后,于20221 25日至被申请人经营场所实地检查,并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收集。经核查,发现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不成立,于202212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126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人经营持有的证照手续为“建湖县某某沿河超市”。2021725日,被举报人以6/袋的价格购进“眉青柠檬茶”5袋,放在经营场所以11.5/ 袋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产品包装上标注有“质量等级:合格执行标准:DBS34/2607生产商:芜湖市天方御井茶业有限公司”字样。截至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销售上述产品3袋,产品全部货值金额57.5元。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交了食品生产厂家芜湖市天方御井茶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辩称:1GB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下称《标签通则》)中“4.1.11.4质量(品质)等级:产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没有要求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没有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不准标注质量等级。2、根据“代用茶DBS34/2607”标准“7.1组批具有相同的花色、等级、包装规格和净含量,品质一致,并在同一地点、同一日期内加工包装的产品集合为一批次;”可以看出代用茶是有“等级”的。3、根据“代用茶DBS34/2607”标准“7.5.1 检验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判该批产品为合格。7.5.2 微生物指标有一项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判该不合格,不得复检。”可以看出代用茶质量等级可分为“合格”和“不合格”。4、根据“代用茶DBS34/2607”标准“7.5判定规则7.5.1检验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判定该产品为合格。”规定,公司本次生产的产品检验结果全部符合执行标准,所以该产品等级标注为“合格”,符合有关规定,不存在欺骗消费者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以上证据认为:该食品包装上标示的“质量等级:合格”字样,不违反上述《标签通则》4.1.11.4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解,不构成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办理程序合法,告知的内容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请建湖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2115日在建湖县某某优选易购生活超市购买的“眉青柠檬茶”。因认为该产品是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于20221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后,于20221 25日至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实地检查,并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收集。经核查,发现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不成立,于202212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126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小票显示“某某生活超市”,实际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建湖县某某超市”。2021725日,被举报人以6/袋的价格购进“眉青柠檬茶”5袋,放在经营场所以11.5/ 袋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产品包装上标注有“质量等级:合格执行标准:DBS34/2607生产商:芜湖市天方御井茶业有限公司”字样。截至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销售上述产品3袋,产品全部货值金额57.5元。

又查明:20221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来信投诉举报材料。由于被投诉人只同意现场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 126日,依法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向投诉双方送达了以上文书,通知投诉双方于202228日至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南分局参加调解。申请人未按时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210日依法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投诉双方。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购买物品及小票图片、《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相关送达证明等主要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建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办理建湖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举报的建湖县某某超市公司销售的“眉青柠檬茶”产品等级标注“合格”是否违规,是否存在误导消费者。根据《代用茶DBS34/26077.2.2 “每批产品须经本厂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和7.5.1 “检验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判该批产品为合格”的规定,该批产品标准检验结果符合执行标准后,在产品等级标注为“合格”,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解,也不会对消费者的权利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履行了其行政调解职责,并依法对该案开展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和相关理由,各项行政程序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22125日作出的告知内容。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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